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倪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83号原告倪琦。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章松青。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凌志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倪琦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倪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琦之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琦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公安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王 棣人民陪审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