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程某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性格不合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2014年我曾经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嘉欣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在外面没有第三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现在孩子还小,我不想给孩子造成大的伤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如果离婚,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10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2014年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遂形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鼎花园4号楼2单元3楼西南户,双方均承认该房是经济适用房,现尚未取得房产证。除此之外双方承认无共同的存款,也无其他共同财产。再查明,原告在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待岗期间无收入。女儿周嘉欣在日常生活中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女儿每月生活费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卫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始终得不到改善,还是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女儿周嘉欣在日常生活中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也同意女儿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女儿每月生活费300元。为了女儿的成长有利,故女儿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300元抚养费。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鼎花园4号楼2单元3楼西南户,双方均承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该房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争议的债权债务,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债权债务问题,待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时,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自2015年6月起由原告程某某支付女儿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肖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