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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邢伟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邢伟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利。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伟丽。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伟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张春辉,被上诉人邢伟丽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邢伟丽于2008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会计,月工资1200元,自2012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休产假后,上班即采取不坐班方式,原告每月需开增值税发票时,被告才到公司上班。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6至12月份工资10200元,拖欠2013年全年工资18000元,计28200元没有发放。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月6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隆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33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25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申请人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虽采取不定时工作方式,但其按原告的要求每月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止,原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开票人一栏均署名为邢伟丽,故原告认可被告邢伟丽在其申请仲裁前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28200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伟丽工资2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伟丽经济补偿金8250元(1500元X5.5个月)。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邢伟丽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驳回原告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12年6月终止,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曾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6月被上诉人再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由于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上诉人规章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起已不是上诉人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一些问题多次寻找被上诉人未果。由于上诉人企业内部管理瑕疵,在开具增值税票据在税务部门的电子模板上未变更开票人,但这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擅自离岗已被上诉人辞退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不定时工作方式的证据情况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劳动仲裁之日,并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被上诉人擅自离岗,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在岗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1500元每月违反事实。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伟丽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伟丽在上诉人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6月起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并为被上诉人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等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成功易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