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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2015年3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农用三轮车,沿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西辛庄南口时,将行人高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农用三轮车,沿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西辛庄南口时,将行人高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传唤到案。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高某无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受害人方9.6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医学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驾车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代理审判员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