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金宝与赵翠芳、赵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宝,赵翠芳,赵琳,尹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陆金宝。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芳。被告赵琳。被告尹骏。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宝与被告赵翠芳、赵琳、尹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栋,被告赵翠芳、赵琳、尹骏的委托代理人陈镞锋、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宝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翠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系原告和被告赵翠芳、赵琳、尹骏共同共有。现原告发现该套房屋在原告和赵翠芳离婚后被三被告出售,房款全部由三被告收取。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理应对该房屋的出售款享有权利。故要求判令三被告按照四份之一份额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的出售款实际是76万元。被告赵翠芳、赵琳、尹骏辩称,系争房屋原来确系原、被告四人共有的房产,房屋出售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可以分得四分之一房款15万元。因原告有外债,债主找不到原告就来找赵翠芳。赵翠芳和原告虽已离婚,但赵翠芳不堪债主追债之扰,就替原告归还了债务,共计归还了16万元,直接归还给债主,赵翠芳还转账支付给原告28,10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用替原告还债及转账给原告钱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出售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售房款用于赵琳办理移民加拿大,故赵翠芳只能以小额分数笔支付原告售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金宝和被告赵翠芳原系再婚夫妻,于2004年4月20日结婚。被告赵琳系被告赵翠芳与前夫之女,被告赵琳和被告尹骏系夫妻。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2010年5月30日,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徐正彪(应为徐乙)人民币4万元,定于2010年9月10日还清。2010年9月29日,原告又出具借条,言明借徐甲人民币12万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2010年12月13日,原告和赵翠芳在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2012年1月13日,原告、赵翠芳和尹骏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赵琳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12年9月2日,赵琳与案外人严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合同价60万元出售给严某某。该合同约定,严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首期房价款30万元。房屋出售后,房屋出售款部分由赵翠芳收取,部分由赵琳收取。2012年12月12日,徐甲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赵翠芳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12万元。2013年2月3日,徐乙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赵翠芳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4万元。赵翠芳和原告离婚后,向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数次转入数笔小额款项:2012年9月9日转入1,000元;2013年7月15日分别转入900元和100元;2013年8月7日转入2,000元;2013年8月27日转入2,500元;2013年9月1日转入1,500元;2013年9月20日转入5,0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入1,200元;2013年11月22日转入300元;2013年11月26日转入700元;2013年12月15日转入400元;2014年1月16日转入200元;2014年2月17日转入200元;2014年2月22日转入300元;2014年2月28日转入9,000元;2014年4月16日转入300元;2014年4月20日转入1,300元;2014年5月2日转入1,000元;2014年5月31日转入200元,合计转入28,100元。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徐乙和徐甲的债务都是赵翠芳产生的。徐乙是我邻居,他的债务是赵翠芳借的,是赵翠芳打电话给徐乙,我去拿的钱,徐乙要求我留的条子,落款是我的名字,当时是因为赵翠芳的女婿尹骏要办到加拿大和买房子需要钱。徐甲我不认识,当时这12万元我是去找赵翠芳的亲戚王某拿的,赵翠芳向王某借的钱,我去拿的,我给王某写了借条,落款写上了我和赵翠芳的名字,至于被告出示的欠条是怎么产生的,我也不清楚……。”审理中,证人徐甲和王某到庭作证。徐甲称:同学王某说家里亲戚有急事要用钱,向我借12万元,我将现金12万元给了王某,王某的亲戚写了借条给我;之后王某说其亲戚还没有还钱,其觉得不好意思,就先垫钱还给了我,还的是现金,我在打印好的收条上签了字。王某称:赵翠芳是我远房阿姨,原告多次向我母亲借钱,还不让跟赵翠芳讲;此次借钱原告称其将动迁安置房的产证抵押出去了,向我借钱欲赎回产证,我没有那么多钱,就向同学徐甲借钱,徐甲给的是现金,原告写了借条;后原告玩起了失踪,赵翠芳说其和原告离了婚,我跟赵翠芳说了原告借钱的事情,赵翠芳就将钱给了我,给的是现金,我还给了徐甲,还的也是现金,徐甲在我打好的收条上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借条两份、收条两份、转账凭证19张、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银行流水明细、徐甲和王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名下共有的房产,该房屋出售,原告有权利分得房屋出售款。被告主张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出售款,被告已通过归还原告的债务以及转账支付原告钱款的方式全部履行完毕。对徐甲的出借款,被告虽提供了借条、收条以及证人徐甲、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和还款情况的真实性,但对于金额较大的借款和还款,即便是用现金支付,也应有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佐证,但被告并未提供。从两位证人的证言来看,对借款是一次性交付还是分数次交付以及还款系由王某先行垫付还是由赵翠芳直接归还,也存在矛盾之处。对徐乙的出借款,被告虽也提供了借条和收条证明借款和还款情况的真实性,但徐乙未出庭作证,现仅凭被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本院尚无法确定借款和还款情况的真实性。即便该两笔借款是真实的,也因借款系发生于原告和赵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排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赵翠芳即使归还了借款,但鉴于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以归还的借款来冲抵其应分得的售房款,故对被告方主张赵翠芳用替原告还债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应分得的售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经查实,赵翠芳确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数十笔总金额为28,100元的小额钱款,原告认为该款是赵翠芳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不是原告的售房款。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购房人严某某应支付首期房价款30万元,从被告方提供的赵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签订售房合同当日,赵琳已收到9万元。另根据被告方的陈述,赵翠芳在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2月3日已为原告归还了借款共计16万元,该还款数额已超过原告可分得的售房款数额。赵翠芳在归还了借款并冲抵原告可得售房款的情况下,再分数十笔转账给原告小额钱款来支付原告售房款,显然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主张的赵翠芳转账给原告的钱款系用于支付原告售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四分之一份额分得房屋出售款15万元,依据充分。鉴于售房款系由赵翠芳和赵琳收取,赵琳和尹骏系夫妻,现原告要求赵翠芳、赵琳和尹骏共同支付房屋出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翠芳和原告如就借款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翠芳、赵琳、尹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陆金宝上海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翠芳、赵琳、尹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肖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