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路。法定代表人:郑良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紫霞村。法定代表人:万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炬垲公司)、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炬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上诉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炬垲公司原审时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湖北炬垲公司与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签订纸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向湖北炬垲公司出售3800型高强瓦楞纸机一套及相应的配件,湖北炬垲公司支付给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总货款1150万元。合同对该纸机技术指标和配件及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将工作车速由每分钟400m降到350m,并对技术方案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合同签订后,湖北炬垲公司依约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金,该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应在240天内(2010年7月24日前)向湖北炬垲公司全部交付3800型高强瓦楞纸机一套及相应的配件。因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合同,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在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处协商将履行期限变更为2010年10月10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承诺“如延期应按每日1万元计付违约金”。事后,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仍不能按期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湖北炬垲公司多次派员前往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处督办、代为支付配套货款等超出其义务的情况下,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才将该合同供货履行完毕。湖北炬垲公司项目总投资约1亿元,其中贷款5400万元,每日承担银行利息14700元。推迟投产每日利润损失为52400元。湖北炬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直接支付货款、代为支付货款及采购产品、支付运费、加工费及安装人员工资等项目共计人民币1014.37万元,接近合同全部价款。而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再违约,迟延履行时间长达387天,致使湖北炬垲公司投资项目不能按期投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向湖北炬垲公司支付违约金387万元;2、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辩称:(一)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不构成违约。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未按时交付成套设备,是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按照买卖合同附件二第3条之规定,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在交付货物之后,湖北炬垲公司应该支付50%的货款,而湖北炬垲公司每次都延迟支付50%的货款。(二)湖北炬垲公司要求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2010年6月17日《备忘录》,但该备忘录不构成合同。1、《备忘录》约定的“每日1万元违约金”是以备忘录形式存在,并非正式合同。2、从签订情形来看,《备忘录》签订时一共有5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只有1人,其他4人均为湖北炬垲公司人员。且该《备忘录》是相关人员饮酒后签订,是湖北炬垲公司人员打印好后给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万卫东签订的。3、从内容上看,出卖人并非仅有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备忘录》上列明的不只是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一家公司。湖北炬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没有约束力。4、湖北炬垲公司自行向第三人采购发生在2010年10月10日之后,如果在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与多个出卖人之间分担违约金,在法理上无法判断。湖北炬垲公司主张违约金在合同上难以成立。(三)即使《备忘录》构成合同,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构成违约,但整个供货的标的额为5780633.3元,湖北炬垲公司主张387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四)湖北炬垲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该公司实际损失与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延期交货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本案设备是成套设备,在所有设备全部交付后才能进行安装。湖北炬垲公司于2012年3月完成设计,并于2012年6月才完成安装,即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湖北炬垲公司也不能立即投入使用和生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湖北炬垲公司每年都在亏损,并不存在损失问题。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原审时提起反诉称:2009年10月10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与湖北炬垲公司签订《纸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1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有关技术方案及设备零配件的采购方式进行变更,并将原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648633.3元(合同中的部分设备零配件采购变更为由湖北炬垲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采购,由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进行总体设备安装)。合同签订生效后,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完成了整体设备安装,且成功试车并早已投入正常生产运行。另外,根据2010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还为湖北炬垲公司将11支旧导辊换成新导辊,每支补差价1.2万元,共计13.2万元;供给湖北炬垲公司备品导辊10支,每支2.5万元,共计25万元。湖北炬垲公司应付给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总货款6030633.3元,但湖北炬垲公司仅付2701050元,尚欠货款332958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湖北炬垲公司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329583.3元;2、从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判令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湖北炬垲公司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4万元;3、湖北炬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炬垲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对合同总价款的变更,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多次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多次将其应当交付货物的义务交给第三方,并承诺记入合同总价款,但合同总标的额不变。(二)买卖合同约定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因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一再延迟交付货物,湖北炬垲公司作为后履行方,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相应对价。(三)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客观,湖北炬垲公司实际欠货款金额为1168170.5元。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甲方)与湖北炬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出售型号为3800mm/400m/min的长网多缸瓦楞纸机一台,总价款为1150万元。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技术规范(外配件按甲方同外配件公司签订技术文件)。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见合同附件。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出卖人负责费用。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出卖人负责所出卖设备部分安装(含买受人所提出纸机部分设备),在买受设备出纸条件下协商调试。合同自预付定金起生效,开机出纸后付清欠款结束。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对交货时间与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一、预付定金50万元;二、120-150天提烘干部时付300万元;三、180-240天提压榨部时付105万元;四、160-180天提网部、流浆箱时付67.5万元;五、180-250天提辅机(1、施胶机付22.5万元,2、卷纸机付15万元,复卷机付45万元);六、180-210天提传动部付30万元;七、280天-300天提备品件付40万元;八、300天安装结束调试运转正常车速达到350米时付100万元;余款375万元一年内付清每月付31.25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合同附件二,对合同标的、定金、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每交付一批货,按交付标的(含增值税专用发票)50%支付货款。”第4条约定,“按350m/min正常生产,支付货款100万元整,剩余款项从正常生产之日起每月应支付31.25万元,在12个月内分月支付完毕。”双方同时签订《3800mm/400m/min长网多缸纸机技术规范》,对纸机设备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主要外购件清单、执行标准、资料提供、技术保证、售前售后服务承诺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售前售后服务承诺”第6条约定,“以优惠的价格,及时提供买方所需的易损件和备品备件。”2009年10月25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甲方)与湖北炬垲公司(乙方)签订《3800/400造纸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关于乙方自备件由甲方负责检验合格后安装、调试。因检验、安装、调试中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其质量保修责任与甲方提供新件同样标准执行。2、甲方提供外采购件和加工件的加工、生产厂家和品牌见清单。3、甲方对交付给乙方的设备零部件提供清单,由乙方在工地按甲方提供供应清单进行清点后代收。按代收数额作为合同付款依据。4、乙方提供的两个烘缸,由甲方承担镀铬和往返的运费及财产风险责任。办理好该批14个烘缸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5、甲方提供全套包括变频器等传动控制系统,不增加合同总金额。6、本台纸机除乙方自购扫描架、热力系统、成型网、毛毯、干网几项大件外,其余由甲方供给。2009年12月26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甲方)与湖北炬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以2009年12月26日的纸机和复卷机技术方案为最后技术方案,甲乙双方都不能变更。因设计限制局部变动除外。2、变更后的车速:设计车速为400米/分、工作车速为350米/分、考核车速为320米/分。3、除技术方案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原主、补充合同条款不变。4、交货日期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开始之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新《技术规范》,并以《纸机备品备件表》形式列明了纸机备品备件的种类与数量。2010年4月12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与湖北炬垲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购销纸机合同不改变,但购买方为体谅供货方资金困难,购买方将供货方外购、气罩、电控(传动)、流浆箱采购,改为由购买方对外采购。质量由供货方和购买方共同协调把关。外加工采购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由购买方与外加工单位协商签订合同。对原合同履行期限支付合同的比例、期限不改变,但对外采购的部分减出合同履行标的。2010年6月17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与湖北炬垲公司签订《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约定:由于出卖人未按合同交付纸机零部件,经买受人与出卖人协商达成如下供货期限意见。如果出卖人在10月10日前不能按此供货期限全部履行,如果延期,出卖人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自购部分流浆箱47万元,纸机气罩36万元,纸机传动控制部分95万元;凭自购部分发票充抵合同总造价。《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以表格形式列明了零部件的具体交货期限。2010年12月30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与湖北炬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有旧辊23只换为全部新辊,由配件11只和另加12只为23只新辊。增加12只,用旧的23只旧辊抵偿。2、新增加的配件11只,按每只1.2万元,货到付款。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自2010年5月28日开始陆续向湖北炬垲公司交付纸机设备的部分零部件。2011年10月31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将最后一批零部件发送给湖北炬垲公司,湖北炬垲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收。2012年5月,整套纸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同履行期间,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委托丹东新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企业直接向湖北炬垲公司交付了纸机设备的部分零部件,并委托湖北炬垲公司直接向交付零部件的第三方企业付款。同时,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还委托湖北炬垲公司到第三方对部分零部件进行加工处理,或购买安装设备的必要工具等,委托湖北炬垲公司代为向安装人员支付工资或安装费,委托湖北炬垲公司代为向他人支付运输费。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上述所支付的款项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另外,湖北炬垲公司还自行向西安维亚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购买了纸机设备的流浆箱、气罩和传动控制部分零部件,向浙江德清县胶辊实业公司等三家企业购买了93.01万元纸机设备备品备件。经双方对账,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认可湖北炬垲公司直接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包括定金50万元)共计226.12万元,受委托向第三方企业支付货款共计4050966.7元,代为向第三方支付加工费、工具费等费用共计400033.96元,代为向安装人员支付工资或安装费共计14.3万元,代为向他人支付运输费共计322870元;认可未按照《技术规范》提供的设备零部件货值82521.8元。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认可上述金额应从合同总货款中扣除。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对合同总价款中是否应扣除湖北炬垲公司自购的备品备件货款,以及应扣除自购流浆箱、气罩、传动控制部分零部件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湖北炬垲公司自购备品备件所支付的货款不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应扣除自购流浆箱、气罩、传动控制部分的货款金额为178万元。另查明:1、2011年3月16日,湖北炬垲公司名称由“枝江市炬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2、2009年12月26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卫东在《纸机备品备件表》上签写“轴承,需方自购”内容。2011年9月27日,万卫东在《纸机备品备件表》上签写“大辊及施胶辊2个月,其余45天完成”内容。2011年10月26日,万卫东在《纸机备品备件表》上签写“因资金困难,除导辊外其余不能做,需方自购,资金在总货款中扣除”内容。3、2011年10月26日之后,并无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向湖北炬垲公司交付纸机备品备件的供货记录。4、湖北炬垲公司2008年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湖北炬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经营状况在恶化,营业亏损额在增加。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与湖北炬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所签订的各项补充协议与备忘录等内容,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与变更,对双方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卖方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已将合同标的纸机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交付给买方湖北炬垲公司,并已将整套纸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方湖北炬垲公司也已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因合同履行是否全面而产生本案争议。一、关于所欠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卖方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应当交付整台长网多缸瓦楞纸机设备的零部件及随机备品备件,并负责设备的整体安装与调试,买方湖北炬垲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1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多次协议变更合同,将原合同约定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直接供应的部分设备零部件变更为第三方企业提供或湖北炬垲公司自行采购,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还委托湖北炬垲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零部件加工费、运输费以及安装人员工资等费用,且根据《技术规范》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尚有部分零部件未提供。湖北炬垲公司应付的合同总价款中应当扣除上述款项,其余金额才系湖北炬垲公司应支付给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的货款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核实,对部分款项金额无异议,这些款项包括:湖北炬垲公司直接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付款226.12万元,受委托向第三方企业支付货款4050966.7元,代为支付加工费等费用400033.96元、安装费14.3万元、运输费322870元,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未提供的零部件货值82521.8元,合计7260592.46元。但双方对于合同实际总价款、应扣自购零部件价款以及应否扣除自购备品备件价款的问题存有争议。(一)合同实际总价款。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将湖北炬垲公司自有的23支旧导辊置换成新导辊,其中12支新导辊以23支旧导辊作价抵偿,其余11支新导辊按每支1.2万元计付货款,另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还多交付了10支导辊共计2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8.2万元为原合同总价款1150万之外的部分,合同实际总价款应变更为1188.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湖北炬垲公司自有的旧辊进行置换,新增加的11支新辊由湖北炬垲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但本案纸机设备涉及的“辊”零部件型号与数量较多,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提交的多份供货记录上未注明哪部分“辊”属于《补充协议》新增加的部分,同时湖北炬垲公司否认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已交付相应新辊,故不能确认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此外,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多交付了10支导辊。故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合同实际总价款已变更为1188.2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应扣除的湖北炬垲公司自购零部件价款金额。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在2010年6月17日《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中明确约定,湖北炬垲公司自行购买流浆箱、气罩、传动控制部分设备零部件的价款分别为47万元、36万元和95万元,故合同总价款中应扣除的该部分款项金额应为178万元,而非湖北炬垲公司凭自购发票主张的20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中约定上述自购零部件价款的同时亦约定“凭自购部分发票充抵合同总造价”,由于市场行情不断变化,湖北炬垲公司实际购买上述零部件的价格与约定价格不一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湖北炬垲公司依据其自购的发票主张该部分款项金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经审查,湖北炬垲公司提交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陕西科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传动控制部分零部件型号与其他发票存在重复,且开票日期距本案争议设备安装完毕后近一年时间。在无相应购买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份发票涉及的零部件即为双方约定由湖北炬垲公司自购的零部件部分,故该份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湖北炬垲公司自行购买设备传动控制部分零部件的依据,而其余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认定。故应扣除的湖北炬垲公司自购零部件价款金额为184.5万元。(三)应否扣除湖北炬垲公司自购的备品备件价款。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认为:根据纸机《技术规范》“售前售后服务承诺”第6条关于“以优惠的价格,及时提供买方所需的易损件和备品备件”的约定,合同标的物应不包括纸机设备的备品备件,故备品备件价款并不包含在总价款中,如果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提供备品备件,湖北炬垲公司应在合同总价款之外另行付款,故合同总价款中不应扣除湖北炬垲公司自行购买备品备件的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280-300天提备品备件付40万元。”另外,双方以《纸机备品备件表》的形式列明应交付的备品备件种类和数量,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卫东在该表上签署了“因资金困难,除导辊外其余不能做,需方自购,资金在总货款中扣除。”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包含了纸机设备的备品备件,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在交付设备零部件的同时还有义务交付随机的备品备件。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认为备品备件在合同标的物之外,湖北炬垲公司需另行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备品备件的具体价格,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也未按照约定交付包括导辊在内的备品备件;在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明确承诺“湖北炬垲公司自行购买,货款从总价款中扣除”的情况下,湖北炬垲公司自购的备品备件价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湖北炬垲公司提交的购货发票、付款凭证、发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行购买了93.01万元备品备件的事实,但由于其购买的“稀油站”与“电控柜”不在双方约定的备品备件范围内,该部分价款不应作为备品备件从总价款中扣除。根据上述单据载明的其余采购项目金额计算,合同总价款中应扣除的备品备件价款为82.45万元,鉴于湖北炬垲公司明确主张按80万元价款扣除,超出的部分其自愿承担,故应确定合同总价款中应扣除的备品备件金额为80万元。综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50万元,扣除湖北炬垲公司直接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付款226.12万元,受委托向第三方企业支付货款4050966.7元,代为向第三方支付加工费等费用400033.96元、安装费14.3万元、运输费322870元,自购零部件价款184.5万元,自购备品备件价款80万元,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未交付零部件货值金额82521.8元,湖北炬垲公司实际还应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594407.54元。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湖北炬垲公司支付货款3329583.3元的依据不足,仅应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总体约定,附件二也对付款比例进行了约定,“每交付一批货物,按交付标的50%支付货款。”但因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未能严格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零部件,致使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多次发生重大变更,合同约定的部分标的物变更为湖北炬垲公司自购或由第三方提供,湖北炬垲公司的付款对象、期限与金额均随之实际发生变化。另外,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也未在每交付一批零部件的同时确认相应的货款金额,即使按照附件二约定的付款比例进行付款,也不能确定湖北炬垲公司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与附件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均不能作为判断湖北炬垲公司是否逾期付款以及逾期付款金额的依据。因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实际发生重大变更,且双方也未对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确定湖北炬垲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时,即纸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之时的2012年5月。湖北炬垲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未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94407.54元,应当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湖北造纸机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万元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10月10日向湖北炬垲公司交付完相应的设备零部件。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直到2011年10月31日才将最后一批设备零部件交付给湖北炬垲公司,迟延交付时间长达387天,其行为已构成延期交付违约,应当向湖北炬垲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以对方逾期付款违约在先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约定了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每延期1日支付1万元;但考虑到本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实际由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供应的纸机设备零部件货值金额仅为400余万元,且湖北炬垲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对方延期交付所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故湖北炬垲公司依据上述标准主张387万元违约金存在过高之情形。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参考湖北炬垲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的营业亏损增加数额,酌定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向湖北炬垲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93.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935000元;二、驳回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4407.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570元(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570元,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20.94元(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20.94元。湖北炬垲公司、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炬垲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中约定延期交货每日1万元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全额支持湖北炬垲公司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387万元的请求。(二)湖北炬垲公司的确未付部分货款,但以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应负担的387万元违约金冲抵后,湖北炬垲公司已不承担给付义务,因而湖北炬垲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向湖北炬垲公司支付违约金387万元;2、湖北炬垲公司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货款余款1379441.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负担。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湖北炬垲公司的上诉请求。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欠款金额有误。1、以旧导辊换新导辊过程中计费的11支每只1.2万元计13.2万元,另多发10支计25万元,合计38.2万元,不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2、自购部件依约仅为178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有效发票金额以184.5万元价格进行认定,多计算了6.5万元;3、自购备品备件80万元应由湖北炬垲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合同价款中扣减。以上合计124.7万元货款余款湖北炬垲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确认的欠款金额以外另行支付。(二)湖北炬垲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事实不清。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约定签署事实不明,协商事项已发生重大变更,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迟延交付未直接造成湖北炬垲公司迟延开机或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驳回湖北炬垲公司违约金请求;2、湖北炬垲公司向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841407.54元,并自2012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湖北炬垲公司承担。湖北炬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进行对账,湖北炬垲公司未收到10支新导辊,不存在支付25万元的问题。双方在供货时间备忘上明确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应负担该项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湖北炬垲公司收货后仅需付货款的50%,而湖北炬垲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在含外购零部件货款的情况下已达到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所供货物价值的90%,故湖北炬垲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湖北炬垲公司、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与湖北炬垲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所签订的各补充协议与备忘录等内容,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与变更,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三笔合同价款计算问题均系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后,双方不能共同确认的争议款项。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该三笔款项在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和分析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新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约定,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0日前交付除依约由湖北炬垲公司自行外购的零部件以外的其余纸机设备,而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才将最后一批纸机设备零部件发送至湖北炬垲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双方约定违约金基础上,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湖北炬垲公司损失举证情况以及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调减违约金的请求,运用自由裁量权调整约定违约金,酌定为193.5万元并无不当。湖北炬垲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及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提出该项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虽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涉案纸机设备已于2012年5月安装调试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湖北炬垲公司应付清设备余款,否则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从理论上讲,先履行抗辩权是对后履行义务一方合同期限利益及顺序利益的法律保护,但同时其仅是对违约的抗辩,并非对权利消灭的抗辩,因此该项权能系一时的抗辩权,仅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消灭合同或合同义务免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迟延交货行为,湖北炬垲公司据此有权对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的纸机设备部分在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交付前拒绝付款,但该项权能的行使在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后已丧失了行使的条件,之后湖北炬垲公司仍拒绝付款或迟延付款已无法定抗辩事由,因而构成违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确应负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性质、种类、金额尚有赖于湖北炬垲公司行使请求权并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此之前,该项违约责任是否为金钱给付、金额多少、何时给付均未确定,即湖北炬垲公司行使抵销权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湖北炬垲公司主张因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迟延交货其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以及常熟造纸机械公司延迟交货违约责任可以抵偿其逾期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上诉主张湖北炬垲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息标准因超出其原审时的诉请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湖北炬垲公司、常熟造纸机械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0.94元,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215元,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375.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赫代理审判员 孙刚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