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字(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N×××××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市双塔区站北岗桥附近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车牌为辽N×××××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9mg/ml,属于醉酒。2015年2月2日,办案民警将侯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无驾驶证照,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N×××××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市双塔区站北岗桥附近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N×××××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9mg/ml。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05年2月5日,侯某甲赔偿王某4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下午,在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友谊大街十字路口,我驾驶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我怀疑后车驾驶员酒驾。2、王某辩认笔录证实,其车被追尾的驾驶员系侯某甲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证实,侯某甲无驾驶证照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侯某甲所驾驶车辆系侯某乙的事实。5、现场事故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的事实。6、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证实,侯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7、被告人侯某甲提供的收据证实,其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的事实。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传唤侯某甲的事实。9、被告人侯某甲供认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及醉酒的情况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甲无证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侯某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