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慧君与洪志宏、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慧君,洪志宏,张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王艺强,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钟慧君,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巍,厦门市禾山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洪志宏,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张丽琴,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慧君与被执行人洪志宏、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艺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艺强称,2014年7月2日,案外人与两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约定向两被执行人购买址于厦门市厦福安置房1号楼902室房产(又称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佳园一号902室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成交价为120万元。案外人已按约定支付了90万元,余额30万元未支付。2014年8月5日,两被执行人将讼争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接收并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10月22日,湖里法院执行人员到讼争房产执行时,案外人才知道讼争房产已被湖里法院查封。案外人此前不知道讼争房产存在瑕疵,以市场合理价格购买讼争房产,系善意第三人,法院应当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案外人王艺强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条、交房确认书、证明、《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洪志宏与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应安置人口为:洪志宏、张丽琴、张誉扬(洪志宏、张丽琴的儿子,2002年出生)等3人;安置房共4套,其中一套为讼争房产。现讼争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钟慧君与洪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5日向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讼争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讼争房产的买卖、抵押等手续。本院认为,讼争房产未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依法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因此,王艺强提出的其向洪志宏买受讼争房产,其是讼争房产权利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艺强要求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艺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