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安与徐伟兵、杨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徐伟兵,杨玲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安被告:徐伟兵被告:杨玲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与被告徐伟兵、杨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安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安负担。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