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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安与徐伟兵、杨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徐伟兵,杨玲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安被告:徐伟兵被告:杨玲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与被告徐伟兵、杨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安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安负担。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