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桐梓县人。被告敖某某,男,汉族,金沙县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被告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后于1990年和1995年生育两个女儿,子女现已成年。2013年X月X日原被告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健康遭到严重损害,无论是原告怀孕期间或患病期间,被告皆是任意对原告进行殴打。1998年11月被告用脚踢飞炉子上烧开的水壶,致原告的手臂、腹部等大面积烫伤,经抢救医治两年多才得以治愈。原告为了两个女儿着想谅解了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仍然殴打原告,2013年10月,被告再次把原告从楼梯上推下。2014年2月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告承诺改正错误不再殴打原告,原告遂���解了被告,但被告却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某某辩称,原告被烫伤时小孩才一岁,被告为医治原告花费了一万多元,这些年被告为了家庭一直在外面做生意赚钱,但是所有钱都是由原告代某某保管,这些年被告有某某病,一直都是自己在外面赚钱买药。另外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对她实施殴打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于198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于1990年X月X日生育长女敖甲,于1995年X月X日生育次女敖乙,双方于2013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初原告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代某某经红花岗区人��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5日,被告敖某某与女儿敖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经遵义市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代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敖某某离婚,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病历、接处警登记表及调解情况说明、庭审笔录、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于1989年起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尽管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六年,已经建立起十分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代某某以与被告敖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