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翁珍丁、林九英、陈美星、翁某甲、翁某乙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郑瑞贤、余先俊、郑素兰、李映珍、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珍丁,林九英,陈美星,翁某甲,翁某乙,郑瑞贤,郑素兰,郑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余先俊,李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7号原告翁珍丁(系死者翁万盛的父亲),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九英(系死者翁万盛的母亲),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美星(系死者翁万盛的妻子,暨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翁某甲。原告翁某乙。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贤,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素兰(暨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某某。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810号1505室。代表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灵灵,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先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被告李映珍,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翁珍丁、林九英、陈美星、翁某甲、翁某乙(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郑瑞贤、郑素兰、郑某某(以下简称三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余先俊、李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及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珊、杨灵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先俊、李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案外人曾庆文驾驶闽B606**自卸低速货车途中与被害人刘超驾驶鄂EB87**轿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刘超及鄂EB87**轿车车上乘客刘强、杨金龙、翁万盛四人均死亡。2014年4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案外人曾庆文、被害人刘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刘强、杨金龙、翁万盛无责任。本事故责任认定亦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经查,肇事的闽B606**自卸低速货车系案外人曾庆文所有,并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的鄂EB87**轿车系被告郑瑞贤实际所有,登记于被告余先俊名下,无保险。被告郑素兰、李映珍、郑某某是被害人刘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本事故致其亲属翁万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及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17年﹢8151.2元/年×2年÷2人=146721.5元,计403069元。扣抵案外人曾庆文应赔偿的部分,现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给五原告其余损失27806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鄂EB87**轿车车况良好,且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郑瑞贤并无过错。车辆系出借给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受害人刘超,但受害人刘超自行醉酒驾驶一事,被告郑瑞贤并不知情。二、五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三、法律规定被告郑素兰、郑某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事故刑事案件阶段,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与案外人曾庆文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提及的十万元赔偿款和补偿款不应作为遗产范围,且受害人刘超亦未遗留任何财产,故被告郑素兰、郑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五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案外人曾庆文驾驶肇事机动车时,驾驶证的状态是超分,其应予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余先俊、李映珍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闽B606**自卸低速货车系案外人曾庆文所有,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刘超驾驶的鄂EB87**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先俊,实际车主系被告郑瑞贤,由被告郑瑞贤实际出资购买、使用和管理,无保险。2014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案外人曾庆文驾驶闽B606**自卸低速货车沿202省道从秀屿区笏石镇往文甲方向行驶,在202省道511公里900米处掉头进入左侧车道往笏石方向时,恰遇受害人刘超醉酒驾驶鄂EB87**轿车(车载受害人刘强、杨金龙、翁万盛三人)沿202省道从文甲往笏石方向在第二车道行驶,轿车右前部碰撞自卸低速货车的左后部后鄂EB87**轿车翻车,造成受害人刘超、刘强、杨金龙、翁万盛四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曾庆文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头,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超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强、杨金龙、翁万盛均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案外人曾庆文不服事故认定提起复议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秀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意见。2014年3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秀屿交警大队委托,就受害人翁万盛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翁万盛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死者翁万盛生于1979年12月12日,生前住所地为秀屿区东庄镇西温村下其兰29号;其近亲属包括父亲即原告翁珍丁、母亲即原告林九英、配偶即原告陈美星及儿子即原告翁某甲、女儿即原告翁某乙。原告翁珍丁和林九英共育有二个子女,除儿子即死者翁万盛外,女儿翁亚梅健在。本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案外人曾庆文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案外人曾庆文一次性支付175000元(赔偿款和补偿款)给五原告,今后五原告除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外,不得再就本事故对案外人曾庆文提起任何民事权利主张。2014年11月20日,本院就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外人曾庆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定指控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4)秀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单、户口本、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亦经上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复核维持,应予确认。受害者翁万盛因交通事故致死的结果系案外人曾庆文、死者刘超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肇事侵权人应根据确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翁万盛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五原告系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606**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交强险部分。交强险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规范。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限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的”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于是,本案就涉及对于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问题的考量。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其机动车驾驶证应予扣留;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虽属于明令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未达特定的条件并不实际失去驾驶资格,不能等同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定免责事由。故此,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免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险种有别于交强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相关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无一例外地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应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是明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应交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故被告曾庆文肇事时显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更是将驾驶证应予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视同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与无证驾驶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即被告曾庆文签字确认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意见亦经另案被告郑瑞贤提出的同案事故赔偿纠纷二审判决所确认。关于被告郑素兰、郑某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受害人刘超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遗产承担赔偿责任;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作为受害人刘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受害人刘超的遗产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者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赔偿义务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对已不再是民事主体的死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作为遗产。故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因其亲属刘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和补偿款100000元不应作为遗产,但其仍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生前住所地及死亡时的年龄,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求24664元合法有据,应予照准。五原告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可酌定4000元。原告翁珍丁、林九英、翁某甲、翁某乙作为死者翁万盛生前扶养的人员,根据其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翁珍丁、林九英、翁某甲、翁某乙于受害人死亡时分别为63、61、11、6周岁,其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7、19、7、12年。原告翁珍丁、林九英的扶养人包括死者翁万盛在内的子女二人,而原告翁某甲、原告翁某乙的扶养人为死者翁万盛及其配偶;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17年+(19年-17年)÷2人]=146721.5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含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21.5元,计399069.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五原告的上述损失情况,结合本院调查,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6667元(剩余的限额已由受害人刘强、杨金龙分割完毕)。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362402.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案外人曾庆文应承担其中的50%,余50%即181201.25元侵权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刘超的亲属即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承担。因被告郑瑞贤作为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将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辆交付给受害人刘超使用且受害人刘超醉酒驾驶致本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其应对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承担的赔偿部分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1201.25元×20%=36240.25元。至此,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应在继承受害人刘超的遗产范围内实际承担181201.25元-36240.25元=144961元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案外人曾庆文与五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对案外人曾庆文的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审查。依现有证据,被告余先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名登记所有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五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余先俊、李映珍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受害人刘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翁万盛死亡造成的损失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被告郑瑞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翁万盛死亡造成的损失三万六千二百四十元二角五分;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郑瑞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余先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五原告负担606元,被告郑素兰、郑某某、李映珍负担907.2元,被告郑瑞贤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