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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XX诉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XX)XX,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林西县林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以下简称公司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56号。法定代表人蔡强,段长。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大街1号世贸晶钻B座706室。法定代表人袁林雨,总经理。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集通公司、公司管理段、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