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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立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辽宁钱雨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钱雨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立民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百货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邹淑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钱雨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法定代表人:方泽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钱雨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清立民他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定作的烘干设备经安装和调试后相当不动产,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在依安县,定着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依安县,故清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黑龙江省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钱雨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上诉人黑龙江省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是定作方,被上诉人辽宁钱雨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是承揽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揽方厂内交货。承揽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清河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清河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红鹰审 判 员  宋 贵代理审判员  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