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春堂与张丛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堂,张丛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杨春堂,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丛武,男,汉族。关于杨春堂与张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春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9725.97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丛武承诺的履行期已到,经催促,被执行人张丛武自动履行了9725.97元,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松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