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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重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世荣与赵景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荣,赵景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110号原告:杨世荣(杨士荣),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南大街西2排1号。被告:赵景祜,唐山市路北区信访局退休干部。原告杨世荣与被告赵景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1月2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08)139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北民再字第6号判决书,维持本院(2006)北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世荣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世荣对该再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唐民一终字第538号判决,驳回原告杨世荣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唐山市中级人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第538号判决、唐山市路北区(2009)北民再字第6号判决、(2006)北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王继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荣、被告赵景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荣诉称,我与赵景祜、侯增良、王德祥组成了山场股东,是在以前已有山场的前提下组成的,我们四人合伙的山场将到末期,他们三人一分也不投入,我若是不拿出7000元来办手续,山场就要收归国有。因为我们四人没钱继续投资,为了吸收资金才引入乙方入伙。第一次想要跟我们入伙的是玉田的一个叫历庆云的人,他骗了我们5000元最后未进场。以后赵景祜又吸纳刘承礼和XXX。赵景祜与刘承礼签订了甲乙双方开山厂的协议,我根本不知道。以后赵景祜又把山场卖给刘承礼,在他的起诉中主张刘承礼给付退股金1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刘承礼返还赵景祜退股金48000元。现在这个山场能值50万至100万元。2004年,我诉赵景祜等三人合伙纠纷一案,我虽然赢了,但钱还没有全到手,法院只判决了5000余元。不但山场没办成,我还赔进去2000元,到现在已经有6、7年了。除了这合伙投资款7000元以外,为了向赵景祜要钱,我打官司花了1000多元,误工100多天。现在山场退股金5万元刘承礼已经交给机场路法庭,因为我是山场股东,是赵景祜的合伙人,除了判给我的5000余元以外,还应将这卖山场的钱分给我四分之一。赵景祜还骗了苗立富2万元入山场,应由他自己偿还,不能由山场的钱支付。被告赵景祜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00年3月份,原告与王德祥、赵景祜三人合伙操办兴盛采石场。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发现开平区矿产局在2000年3月8日已经将兴盛采石场手续声明作废,因此三人无法再继续合伙。自2000年3月份签订合伙协议到2006年5月原告起诉,已经过去了6年之久,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兴盛采石场和增良采石场是人、财、物完全不同的采石场。2000年3月份,原告、王德祥、赵景祜三人由于不懂法,合伙时只是在资金上进行操办,并没有到国土资源局去办理采矿手续。2000年3月8日,在开平区国土局宣布兴盛采石场手续作废并进行了重新规划后,侯增良就开始申办增良采石场的手续,申办过程中遇到困难,侯增良将增良采石场转给我,由我个人出资并申办了增良采石场的手续,取得了采矿权。因此,增良采石场是我个人独资的,与原合伙人无关。三、三人合伙纠纷已经解决,原告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原告曾在2004年已就三人合伙纠纷一案起诉,要求其他三合伙人分担亏损,对兴盛采石场账目进行清算。2004年7月6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对合伙纠纷已经做了判决,操办阶段的费用由合伙人分担,对原告要求的分割增良采石场卖山场款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无理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荣、被告赵景祜、王德祥(又名王崇镔)、侯增良曾在2000合伙操办兴盛采石场。2000年3月12日,合伙人召开股东会决议,以侯增良对山场没有投资、不担风险为由将其开除。2000年3月22日,原告杨世荣、被告赵景祜、王德祥(王崇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将兴盛采石场的场地作价9.3万元作为赵景祜与王德祥的股份,杨世荣出资1万元兴办此场。合伙协议签订后,三人才得知,兴盛采石场因办理采矿许可证三年来未进行何开采活动,且许可证期满后两年仍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声明作废,矿区重新规划。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是否向增良采石场投资;二、原告是否增良采石场的股东;三、兴盛采石场与增良采石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还是各自独立的。现原告主张兴盛采石场手续虽然作废,但自己投入兴盛采石场的投资款7000元已经转入增良采石场,主张自己是增良采石场的股东。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3月12日杨世荣、赵景祜、王崇镔签订的股东会决定,内容为:因侯增良对山场没有投资、不担风险故三人将其开除;2、2000年3月22日,杨世荣、赵景祜、王崇镔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成立兴盛采石场,由杨世荣出资1万元,实际出资7000元;被告赵景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原告系增良采石场股东的目的。被告赵景祜主张,兴盛采石场手续作废后,20003月,侯增良申办增良采石场开采权,后侯增良将采石场转让给赵景祜,由赵景祜申办了采矿手续,个人独资开办了增良采石场。增良采石场与兴盛采石场无任何关系,杨世荣不是增良采石场的股东,无权要求分得自己的退股金。被告赵景祜提交的一下证据:1、2000年3月2日开平区地质矿产局说明一份,内容为:开平区增良采石场前身兴盛采石场办理采矿足可证三年来,未进行任何开采活动,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过期两年仍不办理任何手续,属自动放弃采矿全,现予以重新规划,同意增良草石蚕申报矿区范围。2、矿区范围审批通知书一份,证实增良采石场的具体采矿范围。3、2005年4月20日王崇镔、侯增良证明一份,证实增良采石场是由赵景祜个人投资重新申请批准成立,与原告兴盛采石场及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另查明,被告赵景祜开办增良采石场后,与案外人刘承礼合作。赵景祜退股后,因刘承礼未按约定给付退股金,赵景祜将其诉至唐山市路北区法院,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刘承礼给付赵景祜退股金4881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曾于2004年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赵景祜、王德祥、侯增良,要求返还入伙资金7000元,要求分割赵景祜卖山场的10万元的四分之一。2004年7月6日,本院做出(2004)北民初字第1616号判决,认定原告出资7000元,由合伙人赵景祜、王德祥、侯增良每人给付杨世荣股金款175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卖山场款10万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一审判决后,赵景祜、王德祥、侯增良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唐民一终字第5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景祜、王德祥、侯增良已将款项给付原告杨世荣,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增良采石场的前身就是兴盛采石场,主张自己投资兴盛采石场的7000元转到增良采石场,自己是增良采石场的股东,要求分得刘承礼给付的赵景祜退股金48810元的四分之一,但原告杨世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杨世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世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杨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