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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7月8日生子邹某乙。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从2003年开始,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的生活行为,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喜好饮酒,且一喝就醉,醉后就胡言乱语,被告的这种行为在原告生下次子刘某乙后,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变,继续对原告无端猜疑、谩骂,甚至殴打,原告因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和被告分居至今已达8个月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再这样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有诸多不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发生争吵,过错在原告。被告有时候工作辛苦了喝点酒是事实,但一般不会喝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不同意儿子分开抚养,亦不同意分割财产,房子是要留给两个儿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7月8日生子邹某乙,现年15周岁,已辍学在家;2000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9日生次子刘某乙,现年8周岁,在校学生。另查明,原、被告在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鼎港办事处新园村2组有一栋楼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之子的身份信息各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请,因系离婚诉讼的牵连之诉,故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