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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与牛青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牛青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住所地轮台县。经营者郭玫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青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晁凤华,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诉被告牛青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牛青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诉称:原告不服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轮劳人仲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被告系临时雇佣人员,在原告缺少人手时或被告要求提供劳务时雇佣,被告何时工作自行决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时并不在其工作岗位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6921元。被告牛清强辩称:被告2013年12月底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生产塑料颗粒,2014年1月7日工作时不慎将手挤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诉至轮台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764.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6元;5、护理费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266元;9、复印费44.7元。仲裁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工伤待遇1069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轮劳人仲字(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6921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裁决书中查明事实认可,认定被告是工伤,伤���等级为十级。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牛青强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更改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在轮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未节部分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66元、复印费44.7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被告之间是民事雇佣关系,原告从未变更过名称。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仲裁时没有提交,被告未起诉至法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更改证明、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牛青强系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的杂工。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厂内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食指,导致受伤。经新疆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失;3、右手食指软组织挫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对其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2014)31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伤残十级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不予认可,但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该两份结论已生效。被告自2014年1月7日受伤以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认可受伤期间原告支付被告500元。被告诉至轮台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院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牛青强与被申请人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支付申请人牛青强107421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114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6、鉴定费300元。三、扣减申请人已领取的500元,被申请人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牛青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6921元。四、驳回申请人牛青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受伤后,原告主动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的伤��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2014)31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法律文书现已生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4月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于法有据,因被告工作不足12个月,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以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04元/年为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5804元/年为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和《自治区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其它手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11451元(45804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索要护理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索要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其计算标准有误,因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受伤,故本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即245元(14天×25元/天×70%)。另对被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未详细列明交通费如何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第四条和《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牛青强与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支付被告牛青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6921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19元(3817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2元(45804元/年÷12个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4元(45804元/年÷12个月×12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11451元(45804元/年÷12个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14天×25元/天×70%);6、鉴定费300元,共计:10742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的500元应予扣减。四、驳回被告牛青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半收取5元,由原告轮台县天润滴灌塑料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