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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振林、赵��龙诉被告李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林,赵庆元,李承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21号原告程振林,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庆元,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承,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振林、赵庆龙诉被告李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振林、赵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李承在漠河县西林吉镇零公里处施工,雇佣原告赵庆龙两台“豪沃”车,原告程振林一台“豪沃”车为其运输石料和砂石,承诺运输结束后支付运输费用,并出具运输小票为证,运输结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赵庆龙运输费用8930.00元,并支付存款同期利息300.00元;原告程振林运输费用5580.00元,并支付存款同期利息200.00元。被告李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振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黑P760**豪沃于2013���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4日运料单小票三份,当时被告李承承包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回填工程,我们为其运输碎石15车,发生运费共计3780.00元,每车252.00元。证据二: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承签收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程振林为其运输沙石6车,共计1800.00元,每车300.00元。原告赵庆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黑P752**豪沃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4日运料单小票三份。为被告李承运输碎石13车,发生运费共计3224.00元,每车248.00元。黑P768**豪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4日运料单两份。证明为被告李承运输碎石10车发生运费共计2480.00元,每车248.00元。证据二、被告李承签收的黑P豪沃76829、黑P752**两车于2013年11月25日运输的沙石共计13车,每车248.00元,共计3224.00元。被告李承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运料小票,记载的内容基本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凭小票结算符合工地运输后结算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认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李承在漠河县西林吉镇零公里处施工,雇佣原告赵庆龙两台“豪沃”车,原告程振林一台“豪沃”车为其运输石料和砂石,承诺运输结束后支付运输费用,并出具运输小票为证,运输结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为此,被告欠原告赵庆龙运输费用8928.00元,原告程振林运输费用558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运输碎石和沙石属于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任务,有运输的小票记载运输的车数,运输的小票为佐证,证明原告的运输费用没有结算,被告应该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赵庆元运输费8928.00元,程振林运输费5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李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洪党审 判 员  刘景坤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书 记 员  万元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