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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亚伟,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村委会南500米,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所签署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郑州市南阳路48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