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尹学甫与被告韩行石、王凤梅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甫,韩行石,王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尹学甫,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黑龙江省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行石,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凤梅,女,年龄不详。原告尹学甫与被告韩行石、王凤梅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甫及委托代理人房喜堂,被告韩行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甫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凤梅、韩行石因资金周转困难从胡广川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前。我在欠据上以中间人身份签字,但实际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胡广川要求我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我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借款约定向胡广川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无力偿还,无奈我于2013年3月中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胡广川416**元。我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利息9600元。同时韩行石自愿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饶20090622大镇字第059-1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行石辩称,我与王凤梅共同向胡广川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3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尹学甫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给我一定时间。被告王凤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韩行石、王凤梅向胡广川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款,月利率20‰。原告尹学甫以中间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胡广川向被告韩行石、王凤梅索要未果。2013年3月20日,尹学甫偿还胡广川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40000×20‰×2个月)。后被告韩行石、王凤梅给付原告利息96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学甫虽以中间人名义在借据中签字,但实际以保证人身份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0‰向原告尹学甫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行石、王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学甫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韩行石、王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