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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光,男,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启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松树、刘德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天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4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星期后,于2014年2月1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同居一个月,在此期间因感情不和,双方多次闹矛盾;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因上述原因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1)城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有一段不幸的婚姻的事实;4、证人尧迪勋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马代亿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6、证人邓佩锦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对原告患病不管不问,双方无感情的事实;7、证人段云苏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对原告患病不管不问,双方同居时间短,夫妻无感情的事实;8、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公安及民政部门出具,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曾经历过一段婚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相识仅一个星期即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患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系再婚,2014年2月2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双方同居后不足一个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彼此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己身患糖尿病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因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在离异后相识仅一个星期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生育小孩,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即开始分居,彼此间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本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表明被告对原告已不再挽留,对婚姻已不再珍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身患糖尿病,但是没有提供自己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予经济帮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启玮人民陪审员  周松树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天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