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四川某融资担保公司诉杨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赵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涛和人民陪审员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10月28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乙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贷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天龙载货汽车一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赵某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作出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乙没有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后经银行催收,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14,649.08元。事后,经原告向被告杨某乙催收,被告杨某乙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该笔贷款系被告杨某甲以被告杨某乙名义所贷。以上垫付的借款,经原告追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某乙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4,649.08元;2、被告杨某乙立即支付原告垫款所致的经济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人民币98,738.58元;3、被告杨某甲某对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与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与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为杨某乙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是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所作的担保,不是向原告作的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也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过担保权利,按法律有关规定,我的担保早已过了期限,担保责任也早已免除。我不清楚这笔借款现在是否归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与被告杨某乙对该笔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乙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乙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贷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天龙载货汽车一辆,并用该车辆向银行作抵押,同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向银行作担保,原告并于合同中承诺“愿意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90110%。借款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某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姓名:赵某某。身份证号码:512930……2899。联系电话:131……。家庭地址:四川省阆中市某某村。本人赵某某,自愿为杨某乙在南充市宏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天龙汽车(壹)辆经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所贷的购车款:人民币(小写)2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做出该笔贷款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若杨某乙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人承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直至本息结清。担保承诺人(签名)赵某某。2011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经银行催收,原告截止2012年10月16日全部代为偿还了被告杨某乙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33,149.08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偿付18,500元,余款214,649.08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虽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某以杨某乙名义以川Rxxx**大货车为抵押并提供虚假证明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此辆大货车,11月8日银行放款。”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有确认本案该笔贷款实际贷款人为被告杨某甲的相关表述,对此,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杨某乙、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收贷及收息记账凭证复印件、(2013)顺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已经代为被告杨某乙向债权人银行偿清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3,149.0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某乙追偿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233,149.08元,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某乙仅支付原告18,500元,剩余214,649.08元不予支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支付余款214,649.08元及原告因垫付款项而受到的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按月息2分计算所垫款项所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738.58元,因双方事前无损失计算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从原告向银行付清款项之日的第二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垫款项的利息予以弥补。关于《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从文义理解,不能确定是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所作的反担保,原告诉称承诺书是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所作的反担保,被告赵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此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而借款合同上又没有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署记载,说明银行对被告赵某某的担保并未认可。另外,被告杨某乙向银行的该笔贷款用于购车,并用所购车辆向银行作抵押,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向银行承诺自愿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对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某是被告杨某乙借款的实际贷款人,对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对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14,649.08元;并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14,649.08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城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