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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维江、秦尚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维江,秦尚会,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芹,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任维江。被告:秦尚会。被告:张加恒。被告:孙兆永。被告:亓俊兰。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信用社)与被告任维江、秦尚会、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军、郭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维江、秦尚会、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信用社诉称:被告任维江于2012年3月23日从我社借款26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欠本金259359.3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根据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维江、秦尚会偿还借款本金259359.3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日至还清日);判令被告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维江、秦尚会、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任维江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12.0266‰;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加恒、孙兆永恒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任维江配偶秦尚会、被告孙兆永配偶亓俊兰就被告任维江该笔贷款,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承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欠本金259359.3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予确认、保护;被告任维江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尚欠本金259359.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秦尚会、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对被告任维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2.0266‰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审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虽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但没有法律规定允许复利,故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任维江、秦尚会、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9359.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秦尚会、张加恒、孙兆永、亓俊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