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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浦东新区人才中心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刘某手中抢得价值人民币5,027元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串号:XXXXXXXXXX****X)一部,后逃逸。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陆某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