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韦文彬与陈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彬,陈阳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30号原告:韦文彬。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富。原告韦文彬为与被告陈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为84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阳富向原告韦文彬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楼盛林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陈阳富在借条反面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其已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阳富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阳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文彬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陈阳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