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建群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319号原告陈建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俞、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森林、王艳红,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群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建群的委托代理人凌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群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妻子杨春兰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无修理价值。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春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2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200元、车辆残值54300元,合计现实价值153500元。原告陈建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300元检测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检测费300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4、杨春兰的驾驶证复印件、陈建群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春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3500元;6、车辆评估鉴定费3500元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保险人发出律师函,通知被保险人应当采取烘干、维修等措施不扩大车辆损失,但被保险人置之不理,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后移至个人车间,据此我方要求在车辆评估现实价值中扣除30%自然产生的不能维修的损失。车辆残值54300元,我司不予赔偿,应由陈建群本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评估的现值153500元就是全损价格。本起事故是单方全责事故,依据保险条款,我司免赔15%。综上,我司愿意赔偿91332.5元{153500元×(1-30%)×(1-15%)}。被告永诚财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掉入水中没有熄火,致损失扩大,被告不应承担发动机损失;2、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同时也可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和不计免赔的后果,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真假难以说清,被告认为有伪造事故的嫌疑,对证据4、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6,鉴定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不作评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仍应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来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的扩大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定损、理赔,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建群以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为保险标���,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62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至2014年4月19日24时。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该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62100元、事故发生时的现实价值为153500元。同年9月26日22时,原告之妻杨春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合德镇庆南居委会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中心路与射海线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将车驶出路西侧水沟里,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本起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盐东诚亿射鉴评字[2015]第004号评估报告书,载明: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经测算汽车的修理费用已大于汽车的现实价值,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因此应推定为全损,根据车辆损失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评估出苏J×××××奥迪轿车车损的最终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现实价值153530.40元,残值54315元,车损评估价格99215.40元,评估结果取整至百元。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后附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第一款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十九条载明:“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结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另查,事故车辆在原告陈建群处。本院认为:1、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作为被保��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解应由原告承担30%的自然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解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杨春兰单方全责事故的免赔率为15%,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2、经评估机构评估,对照被告的保险条款,事故车辆已构成全损,原、被告也一致认同事故车辆构成全损的事实,本院对事故车辆全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款为153500元,被告对事故车辆全部损失赔付后,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残值依法由被告享有,原告陈建群应将该轿车残值交付被告永诚财保。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53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群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2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