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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昌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昌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昌德,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昌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水韵华都”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及附则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06年9月30日,被告卢昌德办理了水韵华都3号楼502室的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公摊用电费9.6元、二次供水用电费10.9元、代收垃圾处理费373.5元、车位服务费2292.5元、物业服务费128.8元,计28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昌德立即向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摊用电费9.6元、二次供水用电费10.9元、代收垃圾处理费373.5元、车位服务费2292.5元、物业服务费128.8元,计2815.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卢昌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水韵华都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电费、垃圾管理费等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为0.4元/平方米,地下汽车位30元/个·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2006年8月1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30日,被告卢昌德办理了水韵华都3#502室的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被告卢昌德依约支付物业费至2013年3月,从2008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地下车位服务费。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28.8元,地下车位服务费1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昌德系水韵华都小区3#502室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6平方米。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系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及地下车位服务费。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公摊电费9.6元、二次供水用电费10.9元、代收垃圾处理费373.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昌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15日的物业费128.8元,地下车位服务费1965元,计2093.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9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卢昌德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猷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骋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