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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国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林国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李璐。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国雷。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璐与被告林国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碧君、顾超逸,被告林国雷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璐诉称,2014年5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林国雷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A8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吴中路XXX弄XXX支弄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国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4,749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器具费1,0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国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国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其为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故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但希望在被告提供两证信息后对商业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3.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均同鉴定意见,并包含二期;误工费仅认可4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处理;交通费、衣物损没有票据,故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8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住院23.5天,花费医疗费98,534.77元,其中被告林国雷垫付50,511.3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购买胸腹带等辅助器具花费1,096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璐胸部交通伤致12肋以上骨折,后遗双侧胸膜粘连,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职工,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其收入4,749元,其中2014年10月扣发771元、11月扣发284元;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明细表、税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林国雷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付费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8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国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国雷作为侵权人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8,534.77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2,9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但其休息期限应参照鉴定意见,超出部分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应为4,200元,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该期间误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为305,34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家属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096元,由相应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8,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5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用1,096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315,134.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425,434.77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林国雷赔偿原告,鉴于其已垫付费用50,511.3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82,923.47元,应返还林国雷42,51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璐损失382,923.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国雷42,5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3.70元,由被告林国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