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金辉与李想、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辉,李想,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熊金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曹耀南,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居民。被告路丽(系李想之妻),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辉与被告李想、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辉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南,被告李想、路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辉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与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路丽之父路培祥向原告提出,他自愿加入两被告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012年7月1日,路培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达成后,两被告与路培祥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想、路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想、路丽共同辩称:1、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2、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债权已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陈爱存,现偿还的主体也变更为路培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想与路丽系夫妻。2010年1月29日,被告李想向原告熊金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熊金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28日归还,经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0年3月1日,被告路丽之父路培祥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借,未还”。2012年7月1日,原告熊金辉与路培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2012年7月1日本人路培祥出据的150万元借条(其中含李想、路丽的40万元),其两张借据合计150万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整,以上40万元还清后,熊金辉无条件立即解除李想、路丽的房产抵押他项权;3、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还款40万元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还款40万元整,以上合计150万元我路培祥本人自愿替李想、路丽连带偿还”。同日,路培祥向原告熊金辉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熊金辉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见还款协议”���“借熊金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款期限见还款协议”。原告熊金辉分别在借条主文下方添加“此款自愿转让给陈爱存”并签名,路培祥在该条款下分别添加“同意转”。该两份借条现由陈爱存持有。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还款协议》中注明的两被告的40万元借款除包括案涉20万元外,还包括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案号:2012亭执字第0708号),并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庭审过程中,案外人陈爱存到庭陈述:原告差我至少100多万元,原告没有钱偿还,告诉我钱在两被告和路培祥处,我说那让我去要,于是原告就在益民乳业的食堂里将债权转让给我,除了借条上的40万元债权,他还转让了110万元债权给我。当时在场人有我、原告、路培祥,还��我一个朋友。除了两笔债权转让外,他还将西边的厂房转给我和其他两个人。当时借条是路培祥写的,“此款自愿转让给陈爱存”是熊金辉写的,不存在叫他在白纸上签名的说法。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我,且我已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案外人路某到庭陈述:被告路丽和李想是我女儿女婿。2010年1月29日的借条是我叫两被告出具的,但实际是原告的钱是借给我的。当时我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后来经营不善,我再向他借款时,他就不同意,他就要求由女儿女婿出面打借条。该笔钱有部分现金,实际只拿到10多万元。后来我承诺此款由我还,不要路丽和李想偿还,就在借据中写了“此款转借,未还”。在此之前,我与他还有几十万元的往来。于是,2012年7月1日结账我共差欠原告150万元,于是我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10万元和50万。“同意转”是原告与陈爱存要我写的,原告与陈爱存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庭后原告熊金辉到庭陈述:被告李想、路丽共向我借款40万元。两被告没有将案涉20万债务转移给路培祥,路培祥是债务加入。2012年7月1日两份借条中的“此款自愿转让给陈爱存”是我本人写的,但是写这句话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上面的内容是他们后添加的。我当时共欠陈爱存150万元,我承认将对路培祥的110万债权转让给陈爱存,但我没有将对李想、路丽的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爱存,因为当时我已经起诉李想、路丽了,并且已申请执行,部分执行款已转到我的账上了,所以不可能将案涉20万债权转让给陈爱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还款协议、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涉的20万元债权是否已实际转让给案外人陈爱��。本院认为:关于案涉20万元债权是否已实际转让给案外人陈爱存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差欠案外人陈爱存借款,路培祥差欠原告借款,原告、陈爱存与路培祥于2012年7月1日商议债权转让事宜。路培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即包括案涉的20万元。原告在两份借条中亲笔书写“此款自愿转给陈爱存”,债务人路培祥在借条中注明“同意转”,同时两被告也当庭表示知晓转让事宜,案外人陈爱存作为债权受让人接受该借条,案涉20万元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已将案涉20万元债权���让给案外人陈爱存,陈爱存已取得案涉20万元债权有关的权利,现原告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已将包括案涉借款的40万元债权先行转让给杨正东而未转让给陈爱存的意见,因其已自认2012年7月1日借条上的“此款自愿转给陈爱存”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蔡福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