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范明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明生,农民,原系定远县水上花园小区物业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5日,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于2014年10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押回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范明生以虚构自己经营的蓝莓基地急需周转资金、替同事借钱、物业公司招聘保安队长等事实,先后骗取李某55000元、蒋某、赵某各2000元、杨某1200元、陈某2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成某、赵某、杨某、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明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李某15000元、诈骗赵某、陈某各2000元无异议,对其他指控提出异议,以其是向李某、蒋某、杨某借款,为自己进行了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范明生虚构其帮同事成某借钱的事实,从李某处骗取现金15000元钱。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明生虚构急需借钱周转的事实,从赵某处骗去现金2000元。3、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范明生虚构其从事的物业公司招聘保安队长的事实,以交纳保证金为由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现金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范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赵某、陈某的陈述;借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4年4月18日、6月16日,被告人范明生两次虚构其在霍山县有蓝莓基地、急需用钱周转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从被害人李某处分别骗取现金10000元、3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实,范明生欠李某现金。2、被害人李某陈述,范明生称其在霍山县的蓝莓基地无周转资金发工人工资,以借款的名义向其骗取现金后逃离,无法联系,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范明生供述:自己谎称在霍山县的蓝莓基地无周转资金发工人工资,多次向李某借款,借来的钱用于“传销”和玩“中福在线”花掉了。后自己擅自离开定远县“水上花园”小区物业公司。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明生虚构小区里种植的花草和宣传栏工程要向他人付款,急需钱周转的事实,从蒋某处骗去现金2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陈述:范明生告诉自己小区里种的花草和宣传栏要向他人付款,向其周转2000元,其将钱给范明生后就联系不上他,也不知他的去向。2、被告人范明生供认其向蒋某借款2000元,被其玩“中福中线”游戏输掉了。3、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范明生先后三次虚构急需用钱周转的事实,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现金12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范明生以不同的理由向其多次借钱。2、被告人范明生供述其以需要钱急用,向杨某多次借钱,只有一次是真的,是我回庐江老家用作路费,其他都玩“中福在线”用掉了。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范明生于2014年10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指认被诈骗现金的人系范明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6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明生虚构自己经营的蓝莓基地急需用钱、替同事借钱、物业招聘保安队长等事实,诈骗他人现钱,至今未返还被害人,且逃离,行为显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范明生提出是向他人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对被告人范明生违法所得六万二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涉案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守芳审判员 肖明斌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