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青荣与刘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荣,刘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青荣。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与诉讼、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长生。原告张青荣与被告刘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荣诉称,2001年至2011年,被告刘长生在本村开办预制厂期间。一直购买原告生产的钢筋拉丝,但有时被告缺乏资金周转,尚欠一部分款项,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49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长生催要所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长生偿付原告饲料款14900元。被告刘长生辩称,2011年7、8月份,原告给我拉钢筋,从襄城那边过河到东津后,车从河滩上不来了,我带人过去帮忙,当时将14900元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当时说欠条没有带来(欠条没有退还给被告)。���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长生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4900元),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4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王大文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从2008年左右在原告处开车送拉丝钢筋给被告,每次送货后,被告给的货款或欠据有证人带回交给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0年,被告打的欠条。以后证人和原告都打电话向被告要过钱。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长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证人记得是汶川地震的那一年)的某日,原告开车从襄城区刘集渡口拉拉丝过东津来,因车上不来河滩,我与被告去帮��,当天我看到被告给原告钱了,原告说欠条没有带来,被告让原告回去将欠据撕毁,具体给了好多钱我不清楚。据以证明被告已将款支付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长生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上洲村开办一预制厂。原告自己开办有钢筋拉丝厂。2011年底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张青荣处购买钢筋拉丝,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49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给原告张青荣出一欠据。后原告张青荣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钢筋拉丝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张青荣货款,由被告刘长生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被告刘长生应偿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张青荣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生辩称,已偿还了所欠原告的��款,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荣款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