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诉杨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范某某。原告:李某某。系范某某之母。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某)。系被告杨某甲之父。原告范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被告杨某甲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订下婚约,相亲时给付杨某甲见面礼200元。原告按当地习俗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下了彩礼,给付彩金10100元,皮箱1个,衣服3件,鞋子1双,礼品支出数千元。近期,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据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二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范某某与杨某甲经王某某妻子范某某介绍相识后订下婚约,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现金101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王某某从中调解,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3、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现金10100元,礼品若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2、临泉县庙岔镇王盐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本院对证人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杨秋丽与杨某甲是同一人,被告杨刘忠与杨某乙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范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杨某乙与杨某甲系父女关系。范某某与杨某甲经媒人范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订下婚约,2014年(农历)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现金10100元,礼品若干。近期,双方自行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100元、衣服3件、箱子1个。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不是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缔结婚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婚约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按照习俗,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予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而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涉及婚约男女双方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接受原告范某某、李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较大数额的彩礼款10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箱子1个、衣服3件、鞋子1双、礼品若干,应属于双方婚约存续期间礼仪往来中的赠与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箱子1个、衣服3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李某某彩礼款101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