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辩护人朱喜萍,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国某某、被告人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律师朱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区周浦镇冠迪手机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国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国某某捅致重伤。被告人艾某某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国某某先抓住他胸前衣领推搡,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系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2、被害人作为店长使用暴力推搡方式维护工作秩序,做法不当,存在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中大街XXX号冠迪手机店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国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艾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国某某腹部,被害人国某某腹腔积血及左侧后腹膜血肿手术治疗。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艾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艾某某与国某某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争执,国某某推搡艾某某,艾某某用刀捅伤国某某腹部。2、被害人国某某陈述因工作事情与艾某某发生争执,他推艾某某出去,艾某某用刀捅了他腹部。3、验伤通知书及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国某某的伤势。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艾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国某某推搡被告人艾某某不妥,但尚不足以成为引发被告人犯罪的过错因素。被告人艾某某虽当庭表示今后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害人已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未进行实际的充分赔偿,故不足以据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尚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下内容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