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隆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鞍山隆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高良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隆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隆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隆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隆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