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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善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委托代理人:李思洋。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旺,执行董事。被告:金善文,私营业主。被告:邱佩兰,无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小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江山市人,私营业主,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层**室,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西路三巷***号(系金善文、邱佩兰女婿)。被告:祝小旺。被告:金肖莉,私营业主。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巨公司)、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向东、李思洋,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旺、被告祝小旺、金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巨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三巨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按季结算支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与被告三巨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4日债权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位于衢江区东迹大道240、244、246、248、250、252、254号房屋〔房产证编号分别为20131798、20131798-1、20131817、20131817-1〕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祝小旺、金肖莉也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三巨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均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三巨公司向原告融资8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8000000元打入被告三巨公司的帐户,但借款到期后,三巨公司经原告多次催索,迟迟未予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借款合同》据实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三巨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60000元;3、判令被告三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三巨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1、2、3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8000000元借给被告三巨公司的事实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明书四份,证明被告金善文、邱佩兰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祝小旺、金肖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融资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对本案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60000元。被告三巨公司、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在还款时间上适当延后,在借款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方面适当减免。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系夫妻,被告祝小旺、金肖莉系夫妻,金肖莉系金善文、邱佩兰的女儿。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三巨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的约定,其总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巨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三巨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60000元,且该费用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金善文、邱佩兰作为抵押人,原告诉请其共同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8%的150%;贷款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时息随本清;二、由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7.8%计)共计45321元;三、由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6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40、244、246、248、250、252、254号房屋〔房产证编号分别为20131798、20131798-1、20131817、20131817-1〕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均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90元,由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善文、邱佩兰、祝小旺、金肖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