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负责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杜凤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好友汽车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人寿焦作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上诉人好友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4日22时15分许,原告的司机王金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潞城市韩家园附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旁山上,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认定王金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H×��×××/豫H×××××挂的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价格评估标的的评估价值为143750元(残值已扣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由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2014年1月9日,经山西省潞城公路路政大队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626元。同日,该路政管理队出具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证明豫H×××××车辆赔付其造成的路产损失2626元。事故造成潞城市韩家园村农田、山墙、墙壁等损坏,原告为此支出赔偿款4800元,潞城市微子镇韩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5176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纠纷。另查,原告为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250元、91800元,豫H×××××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原告所有的豫H×××××/豫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第三方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仅为原告单方鉴定且评估价格过高,被告提交的鉴材维修项目表系单方制作,且维修项目绝大部分同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的内容,并不足以反驳已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现车辆已经修复,重新鉴定理由及鉴材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43750元,已扣除了残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2626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吊车费、装卸费,原告仅提供了两张收条,非正规票据,收款人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已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造成潞城市韩家园村农田、山墙、墙壁等损坏,潞城市微子镇韩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此支出赔偿款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为鉴定自身车损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3804元,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本案诉讼费的产生系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产生,故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5176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531元��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人寿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应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确定正确的车损价格,另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没有充分合法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好友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对涉案车辆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针对焦点问题,人寿焦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正确,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提供的是一张白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证;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确定应鉴定的配件数量和名称,其自行作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一审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人寿焦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单方所做的鉴定不真实,部分未损坏配件也作为损失进行了鉴定,本案应当重新鉴定。好友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照片不完整,不能反映涉案车辆损坏的全部情况。经质证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其证明内容缺乏关联。好友汽车公司认为其为了能够尽快拿到赔偿款,认可了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场,车辆维修过程中,上诉人也派人参与并拍照,应驳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焦作公司和好友汽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涉案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扩大了车辆损失,且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人寿焦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