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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文登市昌盛纸箱厂、梁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昌盛纸箱厂,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梁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昌盛纸箱厂。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小观镇东永安街***号。代表人:邱跃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北青岛南路*****号。代表人:梁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江。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市昌盛纸箱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梁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登市昌盛纸箱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登市昌盛纸箱厂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文登市昌盛纸箱厂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