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雷雷与杨小亮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雷雷,杨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50号申请执行人杨雷雷,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小亮,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石嘴山监狱2监区服刑。本院作出的(2014)金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3685.46元(含执行费843元),未执行标的63685.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