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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书臣,系路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高春英。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养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懒惰不能养家糊口,对老人不敬,经常与二老吵架,原告因此生气患××,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外出打工收入未用于家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还经常侮辱打骂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但没有共同财产,而且生病期间还借债务1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3、案件受理费、债务、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还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8月2日育儿子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登记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琐事经常被被告打,被告让原告最为不满,被告不孝敬原告方的老人,经常与老人吵闹,甚至动手与老人打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了邻居李秋娥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打架拌嘴,庆华对待老人态度很不好。经质证被告提出,我没有打过原告及其父母,夫妻之间避免不了发生争吵,只是偶尔吵吵架,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证人证言虚构,他并没有说明在那一天?为什么?我们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已有十七年之久并养育子女,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具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属难免之事,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困难,即使发生矛盾亦不应动辄以离婚的方式回避矛盾,草率离婚,双方应共同改正错误和不良习惯,遇到矛盾加以沟通,共同珍惜、维护十七年来的家庭生活,携手共创美好生活。原告主张本人及其父母经常遭到被告打骂,至今已分居多年,对该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决心处理好双方矛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艳茹审判员  马久利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