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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翠芳、徐文革、徐成起与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庐江县岗湾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芳,徐文革,徐成起,徐秀英,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庐江县岗湾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张翠芳,女,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文革,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文革,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成起,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秀英,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岗湾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包和平,该小学校长。原告张翠芳、徐文革、徐成起与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城镇政府”)、庐江县岗湾小学(以下简称“岗湾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德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芳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徐文革、原告徐成起、被告庐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岗湾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发现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徐秀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徐秀英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芳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徐文革、原告徐成起、徐秀英、被告庐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岗湾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徐文革、徐成起、徐秀英诉称:四原告是徐远宏的法定继承人。徐远宏生前在庐江县有一层两间门面房,解放前就从事商业活动,1950年办理了营业执照。该两间门面房建筑面积35.4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7.21平方米,位于岗湾小学大门口必经之路。1992年6月,原庐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镇长宛敏长以徐远宏房屋阻挡岗湾小学交通,影响师生出行安全为由,动员徐远宏将两间门面房拆迁一部分供学校通行。在城关镇政府的施压下,1992年6月26日,徐远宏与岗湾小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岗湾小学大门口道路宽1.6米基础上再拓宽2.4米。当时实际拆除徐远宏门面房面积为13.44平方米,仓库和厕所面积为19.98平方米,但协议没有对徐远宏被征用土地部分给予赔偿或土地置换。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房屋被实际占用后产生的租金损失562500元;2.请求确认被占用的13.4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经营性门面房,19.98平方米厕所、仓库为辅助性经营用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庐城镇政府辩称:1.对四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徐远宏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另合同当事人已履行了协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其无关,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其诉请。岗湾小学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张翠芳是徐远宏(已故)之妻,徐文革、徐成起、徐秀英系张翠芳、徐远宏的三个子女。徐远宏在位于庐江县原拥有房屋二间,该房屋建筑面积35.41平方��,土地使用面积为57.21平方米,并领取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间,岗湾小学(原名为庐江县城关镇岗湾小学)因庐城总体规划要求,为方便师生进出及车辆畅通,经原城关镇、街道及城建所批准,拓宽学校至大街的巷道。同年6月26日,岗湾小学作为甲方,徐远宏、徐远德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草屋土墙两间,长6.3米、宽5.6米,原有巷道宽1.6米,现再拓宽2.4米;甲方不付乙方拆迁费,只负责将乙方西头山墙换成砖墙,并将原剩下旧草屋进行维修,前后檐墙及东头山墙不动,只作调平,增加板传、芦席、毛毡,上面盖大瓦,换五根桁条,不用人字架,这些材料由甲方负担,同时将墙粉好。原窗子向东头移位安好,厕所拆掉不再重建,维修好房屋产权属乙方所有。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岗湾小学及庐城镇政府(原名为庐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分别作为甲方和鉴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其各自单位代表签名。徐远宏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徐远德未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此后,徐远宏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徐远宏去世后所遗留的房屋属庐江县庐城镇总体规划拆迁范围,该房屋已于2015年2月被拆除,但四原告至今未能与拆迁方达成补偿协议。同时还查明:徐远德系徐远宏之兄,已故,生前无配偶及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四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实属徐远宏所有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产权登记情况;2.四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安徽省庐江县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徐远宏已故,四原告系徐远宏遗属的事实;3、四原告提供的《协��书》一份,证实徐远宏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徐远德已故且无配偶及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审理中,四原告另提交尚未与拆迁方形成合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结合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各一份,主张其户被岗湾小学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为13.44平方米,院落和厕所的面积为19.98平方米。根据市场租赁价格,房屋按每年2万元租金标准、院落和厕所按每年5000元租金标准,自199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应赔偿其租金损失562500元。原告另提供“企业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主张被岗湾小学占用的13.44平方米房屋,19.98平方米的院落和厕所的房屋性质应分别确认为经营性用房和辅助性经营用房。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庐城镇政府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原告所举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单位占用了四原告的房屋、院落及厕所;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992年6月,岗湾小学因公益事业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并经与徐远宏达成书面协议,拆除了徐远宏所有的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四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徐远宏与岗湾小学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所拆除房屋不付拆迁费,岗湾小学只负责维修,维修好的房屋产权属徐远宏所有,双方并未约定被拆除房屋部分的相���后期损失。另该份协议中虽加盖了庐城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但其只是该协议的鉴证机关,并非涉案协议相对方或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现四原告作为徐远宏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562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自1992年房屋被拆除之日起,徐远宏户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四原告在时隔22年后才主张权利,显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另要求确认被占用的13.4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经营性门面房,19.98平方米厕所、仓库为辅助性经营用房。因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芳、徐文革、徐成起、徐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张翠芳、徐文革、徐成起、徐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