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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辰祝与邱卫国、夏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卫国,夏正文,张辰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卫国,盐城中学南校区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文,原盐城市江淮动力机械厂职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道伟,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莲,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辰祝(又名张辰竹),盐城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因与被上诉人张辰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邱卫国向张辰祝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辰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邱卫国。”2011年4月7日,邱卫国向张辰祝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辰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到6月7日还清,借款人:邱卫国。”嗣后,邱卫国陆续还款,张辰竹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邱卫国父亲替邱卫国还款伍仟元正(5000),今收人:张辰竹。”同年4月20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卫国还款伍仟元,今收人:张辰竹。”同年8月24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卫国还款伍仟元整,今收人:张辰竹。”同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卫国还款伍仟元整,今收人:张辰竹。”2014年2月28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卫国还款伍仟元整,今收人:张辰竹。”同年4月18日,张辰祝向邱卫国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邱卫国欠张辰竹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同日,邱卫国向张辰祝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辰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到九月三十日还清。借款人:邱卫国。”同年4月21日,邱卫国还款,张辰祝向邱卫国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卫国还款伍仟元整,今收人:张辰竹。”嗣后,邱卫国未能按约定还款,张辰祝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辰祝与邱卫国系义亲关系。邱卫国与夏正文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双方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12日14点58分,邱卫国之父邱某向新洋派出所口头报警,报警内容:其儿子邱卫国欠张辰祝五万元整,邱某帮邱卫国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共还贰万伍仟元,还剩贰万伍仟元,张辰祝要求9月份前还肆万伍仟元,今天邱夫妻俩到张家中商谈事情,张不理,称只和邱卫国谈,现邱来诉讼时要求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张辰祝与邱卫国之间借款数额。邱卫国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与张辰祝存在义亲关系,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邱卫国在出具该借据后从未以存在胁迫因素而向公安机关举报,或继而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该行为无效。应认定邱卫国向张辰祝借款45000元的事实成立,邱卫国在借款后,又偿还了5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0000元。因其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夏正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卫国于2011年4月7日前的两笔借款50000元,发生在其与夏正文婚姻存续期间,且夏正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邱卫国已偿还30000元,对未能偿还的20000元,夏正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承担问题,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现张辰祝要求邱卫国、夏正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夏正文仅对其中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综上所述,张辰祝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邱卫国、夏正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辰祝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邱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辰祝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邱卫国负担。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是“张辰竹”,不是被上诉人张辰祝,被上诉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45000元借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辰祝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身份适格,在一审的第二次开庭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出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邱卫国和被上诉人张辰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邱卫国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张辰祝提交的书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邱卫国出具的借条证实邱卫国向张辰祝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元,邱卫国于同年4月21日归还5000元,故邱卫国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邱卫国于2009年12月8日借款40000元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夏正文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邱卫国、夏正文偿还,邱卫国已归还30000元借款,故夏正文应对剩余1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卫国于2011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夏正文离婚后,该笔借款应由邱卫国单独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卫国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元正确,但认定邱卫国于2011年4月7日前的两笔借款计50000元,均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提出涉案借条上载明的是“张辰竹”,不是被上诉人张辰祝,被上诉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辰祝与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张辰竹”为同一人,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在一审和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张辰祝出庭身份均没有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提出邱卫国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45000元借条是受被上诉人张辰祝胁迫,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邱卫国是受胁迫才出具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且在此之后,邱卫国又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借款500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邱卫国、夏正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辰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上诉人邱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辰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上诉人邱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