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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玉芬、胡雪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庆、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芬。被告:胡雪莉。被告:胡菁菁。被告:胡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信用卡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胡某甲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51×××22),信用额度为20万元。嗣后,胡某甲从2014年7月10日起不断持卡消费,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向胡某甲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3月7日,胡某甲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2400.69元、滞纳金29171.96元及利息19794.64元。胡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其妻被告郑玉芬、其子被告胡勇及其女被告胡雪莉、胡菁菁均为胡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其所继承或清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2400.69元、滞纳金29171.9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7日为19794.64元,2015年3月8日起以152400.6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四被告为胡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中银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审批记录表,以证明胡某甲向原告申请办理、领用中银白金信用卡的事实。4、交易清单,以证明胡某甲所欠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的事实。5、浙江省乐清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文件、乐清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户籍证明,以证明胡某乙、叶某系胡某甲的父母并已于2003年亡故的事实。被告郑玉芬未作答辩。被告胡雪莉、胡菁菁、胡勇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申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父亲胡某甲遗产的继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被告郑玉芬于2010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胡雪莉,1979年9月24日出生;次女胡菁菁,1982年9月20日出生;儿子胡勇,1983年12月12日出生。胡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因病亡故,胡某甲父母均早于胡某甲亡故,胡某甲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郑玉芬、婚生女胡雪莉、胡菁菁、婚生子胡勇。根据胡某甲的申请,原告为胡某甲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22。胡某甲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承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约定。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可以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方式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款项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胡某甲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3月7日,胡某甲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2400.69元、滞纳金29171.96元及利息1979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某甲签订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胡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付透支款项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胡某甲与被告郑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某甲与被告郑玉芬共同偿还,由于胡某甲现已亡故,故应由被告郑玉芬承担还款义务。胡某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胡雪莉、胡菁菁、胡勇,放弃了对胡某甲遗产的继承权,其不应���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被告已支付透支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再支付未还款的5%滞纳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52400.6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7日为19794.64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以152400.69��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郑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