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2年12月出生,住新疆伊宁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杨某、夏某某(在逃)在伊宁市预谋以先付定金租房后将该房屋转租出去的方式到博乐实施诈骗。来到博乐市后,被告人杨某、夏某某(在逃)在“58”同城网站上看见周某出租房屋的信息,后与周某取得联系,并以先交300元租房定金并承诺在十天付清一年房租的方式骗取周某的信任后,分别冒用李九松和高斌的名义与周某签署了租房合同,并租住了周某位于博乐市顾里木图路47号农行家属院8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子,随后被告人杨某、夏某某(在逃)将周某的房屋信息发布在“58”同城网站上,被害人张某某看见此房屋出租信息后与被告人杨某、夏某某(在逃)取得了联系,被告人杨某、夏某某(在逃)继续冒用李九松和高斌的名字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并将从周某手中租来的房子转租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夏某某(在逃)在收取被害人张某某8000元租金后逃匿。2014年11月5日,博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伊宁市凤资源国际娱乐会所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另查,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责任,并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虽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上诉人杨某与夏某某(在逃)在伊宁市预谋以支付租房定金租赁房屋,再将房屋转租他人骗取租金的形式实施诈骗。而后二人来到博乐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8000元房屋租金后逃匿。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量刑并无不当,因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勒腾别克审 判 员 林 静代理审判员 欧阳 翼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布阿 依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