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志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41号罪犯李志春,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捕前系失业工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李志春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5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9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5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在监区病休,未参加生产劳动。现累计考核分70.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