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耿东与刘汉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卫,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青,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汉卫与被上诉人耿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上诉人耿东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东原审诉称:2012年4月30日,耿东交付刘汉卫购房款9万元,因刘汉卫一房二卖,导致耿东无���上房。2013年4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经大许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驻大许派出所人民调解办公室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所收购房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协议达成后,刘汉卫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耿东多次向刘汉卫主张权利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刘汉卫给付购房款9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汉卫原审辩称:该房屋是其从案外人张言雨手中以9万元购买,因张言雨又卖与他人,导致房屋无法交付。现张言雨未返还其购房款,其也没钱给耿东。当时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耿东、刘汉卫及张言雨达成协议,由张言雨直接将9万元购房款返还给耿东,耿东也不再要求刘汉卫返还购房款,张言雨还给耿东打了欠条。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刘汉卫(甲方)与案外人耿树德(乙方)签订卖房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其所购房屋(帝都小区三��楼1单元201室,已清房款,有开发商证明)转卖给乙方。2、转卖价格玖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以收条为证。3、如有违约,三倍退还房款。4、甲方债权债务与此房无关。耿东在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4月30日,双方在铜山县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张言雨退给我的购房款,耿东可以拿走。2、剩下余款在今年年底之前还清,可以分批分期还。3、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下方分别签名按印。在庭审中,耿东陈述,耿东以耿树德的名义与刘汉卫签订卖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耿东与刘汉卫因房屋买卖纠纷在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汉卫在协议书中承诺在2013年年底之前将购房款返还耿东,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耿东要求刘汉卫返还购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汉卫虽主张其与耿东、案外人张言雨达成协议,由张言雨直接将购房款返还耿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耿东、刘汉卫在卖房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均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现耿东要求刘汉卫支付30%的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刘汉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汉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东购房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刘汉卫负担。上诉人刘汉卫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卖房子时相对方是耿树德,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签订合同时的证明人。2、此房是上诉人从张言雨手中购得,后卖给耿树德,在交付时,得知此房已被张言雨卖给了别人,我和被上诉人报了案。在派出所调解时明确,由张言雨将钱直接还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无关,且当时张言雨给被上诉人打下了借条一张。3、一审程序违法,庭前不知道开庭时间,也未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到庭,审判人员说已开过庭,到庭只是询问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汉卫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25日张言雨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东人民币9万元整,十天之内还一万元,余下二年内还清”,签字为张言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后,双方又发生争议,由派出所主持调解,当时三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由张言雨向耿东出具该借条,刘汉卫在一审判决后向耿东要回,能够证明债务已经转移,本案债务应当由张言雨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系张言雨本人所书写,也无法确认书写时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耿东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购房款。2、还款责任由谁承担。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耿东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购房款的问题。根据2013年4月30日刘汉卫、耿东在铜山县��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大许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汉卫认可收到耿东的购房款9万元,并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此被上诉人耿东有权主张返还购房款。二、关于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刘汉卫主张涉案9万元债务已经转移、应由案外人张言雨向耿东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耿东对债务转移不予认可,上诉人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合同之债已经消灭,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15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刘汉卫在一审开庭��来院,认可已经收到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承认因事多忘记开庭时间而未能到庭,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送达及开庭程序违法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汉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汉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