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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缪鑫与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鑫,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缪鑫。被告张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李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骏俊。原告缪鑫为与被告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期间,根据原告缪鑫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人保财险舟山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鑫、被告张俊、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鑫诉称,2015年1月3日8时许,张俊驾驶的车牌号浙L×××××小型客车沿蒲新线由北往南至凯虹集团附近路段时,越线变道至东侧快车道,与对向缪鑫驾驶的车牌号浙L×××××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缪鑫车辆受损,后经舟山市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救费和修车费共计73710元。该事故经普陀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张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张俊驾驶的车牌号浙L×××××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已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的2000元支付给张俊,故缪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俊赔偿缪鑫损失51597元。缪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汽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汽车维修损失的事实。张俊辩称,保险公司赔付的钱其确实没有交予缪鑫,但缪鑫也应赔偿张俊车辆损失及医药费。本院对缪鑫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8时许,张俊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沿蒲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凯虹集团附近路段越线变道至东侧快车道时,与对向缪鑫驾驶的沿蒲新线东侧快车道行驶的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俊、缪鑫受伤,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另查明,浙L×××××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缪鑫支出施救费300元、汽车维修费73410元,合计73710元。中国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已预付张俊2000元理赔款,审理中缪鑫鉴于前述原因,明确不要求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俊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与缪鑫驾驶的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俊应对缪鑫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浙L×××××号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缪鑫支出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应由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张俊根据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已预付张俊2000元理赔款,故张俊应将该部分理赔款一并支付给缪鑫。现缪鑫诉请515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张俊关于其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的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缪鑫支付赔偿款5159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