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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梁满成与钱善勤、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成,钱善勤,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梁满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善勤,农民。被告: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刘汝华。原告梁满成与被告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善勤、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成诉称,2013年6月-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所承建的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丰润校区工程中,供应建筑砂石料。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共给被告送大砂2722方,每立方米50元,合计价款136100元;原告给被告供应黄沙1474方,每立方米33.3元,合计49050元。两种沙料款合计18515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完工证明一份。被告只支付了60150元,余款12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君洋公司给付原告沙料款1250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梁满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丰润校区投资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善勤是君洋公司在丰润大学城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君洋公司与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签订了丰润校区工程承包合同。2、完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君洋公司欠原告沙料款185150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125000元,该完工证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钱善勤签字,钱善勤系履行职务行为。3、江苏省姜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君洋公司由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君洋公司、钱善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月26日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与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丰润校区投资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丰润校区7-10号宿舍楼、1-4号教学楼、1-3号实验楼、图书馆,钱善勤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正发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正发公司在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丰润校区的项目工程供应砂子材料,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共给正发公司送大砂2722方,每立方米50元,合计价款136100元;原告给正发公司供应黄沙1474方,每立方米33.3元,合计49050元。两种沙料款合计185150元。正发公司工作人员张小强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一份,翟军忠、钱善勤在完工证明中签字,并加盖了正发公司的公章。完工证明内容为:“今有梁满成在为公司丰润大学城项目部供应砂子材料,至2013-8-22日合计大砂2722方x50元/方=136100元,黄沙1474方x33.3方/元=49050元,共计185150元整(拾捌万伍仟壹佰伍佰拾元整)。特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60150元,尚欠125000元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被告轻工学院项目部仍然继续使用正发公司的公章。被告钱善勤系被告君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梁满成为被告君洋公司供应大砂和黄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不支付剩余沙料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善勤为被告君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完工证明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君洋公司承担给付沙料款的责任。正发公司虽已于2013年5月3日进行名称变更,但被告方在做项目时仍继续使用该公章,故虽完工证明中公章为正发公司,责任应由被告君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满成沙料款1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江苏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