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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外号“黑仔”,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1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叔叔谭某丙家吃完中饭后回家的途中想起与隔壁哥哥谭某己家的往日恩怨,心生怨恨,便前往谭某己家找谭某己理论,谭某己不理睬谭某甲,并将谭某甲推出门外,谭某甲见状便抓住谭某己,二人扭打了十几分钟后,被谭某乙劝开。后谭某甲又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追砍谭某己,谭某己退到隔壁邻居家坡下时,谭某甲朝谭某己一刀砍过来,将谭某己的右手大拇指处砍伤。2015年01月28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己的陈述,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菜刀,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叔叔谭某丙家吃完中饭后回家的途中想起与隔壁哥哥谭某己家的往日恩怨,心生怨恨,便前往谭某己家找谭某己理论,谭某己不理睬谭某甲,并将谭某甲推出门外,谭某甲见状便抓住谭某己,二人扭打了十几分钟后,被谭某乙劝开。后谭某甲又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追砍谭某己,谭某己退到隔壁邻居家坡下时,谭某甲朝谭某己一刀砍过来,将谭某己的右手大拇指处砍伤。2015年01月28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01月25日14时,茶陵县公安局接到谭某甲将谭某己砍伤的匿名报警电话,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谭某己受伤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因2015年01月25日谭某甲持柴刀将谭某己右手大拇指砍伤,谭某甲于2015年01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于当日执行行政拘留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害人谭某己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01月28日作出了撤销对谭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谭某甲的柴刀一把进行扣押。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系被公安民警现场传唤至派出所。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09月02日,谭某甲因到谭某己家闹事,将谭某己妻子、哥哥打伤,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提取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01月25日14时,公安机关在谭某甲家门口提取了一把刀面带有血迹的柴刀。三、鉴定意见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谭某己因锐器暴力作用致右拇指皮肤裂伤,创口长度7.7cm,并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条“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四、物证柴刀一把,证明谭某甲砍伤谭某己的凶器是一把柴刀。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己(谭某甲的堂哥)的陈述,证明2015年01月25日中午01时许,谭某己和妻子谭某乙、女儿谭某丁吃完午饭后在家看电视,一身酒气的谭某甲来到谭某己家,谭某己没有搭理谭某甲,谭某甲就坐在谭某丁旁边说话,因为谭某甲殴打过谭某丁,谭某丁就大声叫喊,谭某己就用手推了谭某甲一下让其出去,谭某己、谭某甲来到屋外后二人发生拉扯扭打,后谭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柴刀冲了过来,谭某己就拿了一个扫把抵抗,在此过程中谭某甲将谭某己右手大拇指砍伤,此后,谭某己追着谭某乙、谭某丁没追到,又拿着砍刀打坏了谭某己家的大门和水管,之后谭某甲到了谭某己家里面不出来,谭某己不敢回家,就叫谭某戌骑摩托车送谭某己到高陇卫生院进行治疗。六、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01月25日午饭后,谭某甲来到谭某乙家与谭某己发生争执打架,谭某甲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柴刀将谭某己右手砍伤。2.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01月25日,谭某甲喝了很多酒,跑到谭某丁家里与谭某己发生争吵,谭某甲与谭某己在坪里吵着吵着就打了起来,在此过程中谭某甲回家拿了把柴刀将谭某己右手砍伤,后又将谭某丁的门砍坏了。另证明谭某甲经常喝醉酒后到谭某丁家里闹事,有时候谭某甲喝醉酒了到谭某丁学校想把谭某丁带出学校,有几次谭某丁跟着谭某甲出去,谭某甲打了谭某丁。2014年09月谭某甲因为到谭某丁家里闹事被派出所抓了起来。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01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在家里玩,听说同组村民谭某甲跟谭某己在打架,刘就出去看,刘刚走到马路上,就看到谭某甲手里拿着一把柴刀,谭某己的右手在流着血,并听到谭某己说:“保琴,快走,带着佳珧快走,谭某甲发神经了,砍断了我的手。”谭某甲走到马路边看到谭某己一家三口走了,用柴刀去砍谭某己家的大门和排水管。另证明谭某甲近几年总是喝醉酒后到处惹是生非,跟谭某己多次发生争吵打架。4.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01月25日中午,谭某甲到谭某丙家吃的午饭,饭后谭某甲从酒坛里舀了水酒喝。另证明谭某甲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容易闹事。5.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谭某甲有酗酒的恶习,经常跑到谭某己家闹事。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01月25日中午谭某甲在谭某丙家吃饭,吃饭时喝了点水酒。饭后回到家中,谭某甲想起和堂哥谭某己家的恩怨很生气,就到了谭某己家,当时谭某己一家三口都在家,谭某甲找谭某己说话,谭某己没有搭理谭某甲,谭某甲又去摸了下谭某丁的头,结果谭某丁大吵大闹,谭某己就把谭某甲推开,谭某己、谭某甲从房间出来后,二人便扭打在一起,谭某乙也从房里出来打谭某甲,打了一会儿散了后,谭某甲回到家中拿了把柴刀并冲到谭某己家前坪,谭某己见状便从门边拿了把扫帚,谭某甲冲过去就朝谭某己砍,谭某己便用右手抵挡,结果谭某甲将谭某己的大拇指砍的只剩一块皮连着,谭某甲见状便反身将谭某己家大门玻璃打了,然后谭某甲将柴刀放在自家门口便回家睡觉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谭某甲传唤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1月26日起至2016年0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