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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丁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881号原告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士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良,男,回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皮革生产企业,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3月2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81118.10元,由被告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在2008年8月23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1118.10元。被告丁学良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学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丁学良作为客户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并在2008年3月2日以现金支付10000元货款给原告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学良向原告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现尚欠原告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71118.1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711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丁学良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航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