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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刘跃林,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9时20分至10时20分期间,土某某(已判决)盗走沈某某停放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中段农村信用社门口的一辆价值2784元的王派电动自行车,并于当日以200元的价格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段官村小李维修店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2、2014年11月16日13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陈某盗走张某兴停放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清远街“新华书店”门口的一辆价值1960元的黑色火箭牌电动自行车,后以200余元的价格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段官村小李维修店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现该车已追缴发还。3、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至40分许,被告人陈某盗走张某敏停放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嘉华饼屋门口的一辆价值3432元的宝蓝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以200余元的价格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段官村小李维修店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现该车已追缴发还。4、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盗走吕某某停放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起���路怡景风尚小区22号商铺的门口的一辆价值2660元的红色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50余元的价格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段官村小李维修店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三次,涉案价值8052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四次,涉案价值10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情节:陈某有前科,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收赃四次,涉案价值10836元,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希望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跃林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免予罚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车辆已部分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并无投案的主动性,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伦人民陪审员 徐 守 礼人民陪审员 ���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彦 霈